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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丢失公款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扣罚职工工资
申诉人:黄某,某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

案情:

1997年6月,申诉人因对被诉人扣发其3个月工资的决定不服,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依法退还所扣工资,并承担仲裁费。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黄某于1996年4月1日与被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5月21日,被诉人派黄某去黄山开订货会,5月22日晨,在黄山招待所,黄将用于开会的2万元现金丢失,黄虽当即报案,但此案一直未被侦破。1997年1月,被诉人以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于1997年3月至6月从申诉人工资中分别扣除240元、320元、219.20元、396.6元,用于对丢失现金的赔付。1997年6月申诉人提请仲裁。

分析意见: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黄某工作失职丢失现金2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诉人每月扣除申诉人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应当依法退还。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退还多扣除申诉人1997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共计516元;

2.仲裁费200元整,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