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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19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5章44条,分为总则、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程序、附则。
  
  条例规定,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按照条例规定,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对可以证明案件情况,或者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或者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等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条例还规定,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按照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