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联系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18号1幢5楼 邮 编:324000 电话(传真):0570-3025667 电子信箱:nk-law@163.com |
|
|
| |
 |
|
|
| |
|
|
|
新华社上海2月27日电(杨金志、梁宗)上海的一位徐先生称他购买的“不 记名、不挂失”的邮政储蓄存单遭窃。徐先生在报案后拿着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去 邮政储汇局兑现遭到拒绝,于是起诉到法院。不过,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都没有支 持徐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徐先生缺乏主张储蓄权利的证据。 1997年12月,家住上海浦东的徐先生向公安局报案,称他在上海市邮政 储汇局购买的“1997年月月红有奖储蓄”10张存单被盗窃, 每张存单面额 为1000元,共计1万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998年9月向上海市各 区县邮政局发出“协查”通知,要求对报窃的存单号码注意查控。之后,徐凭着“ 协查”通知,与邮政储汇局交涉,要求兑取1万元存款。邮政储汇局以有奖储蓄存 单“不记名、不挂失”,没有存款凭证无法兑现为由予以拒绝。徐先生在多次交涉 无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将邮政储汇局告到法院。 徐先生认为,他虽然失窃了存单,但是这笔存款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他和邮 政储汇局之间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虽然邮政储汇局事先已告知该存单不记名、不 挂失,但在事发后,已通过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事实上邮政储汇局已经承担挂 失止付的义务。现在面临的是公安机关未破案,窃贼又不敢前来兑取,而自己因手 中没有存单无法兑现的局面。也正是由于不记名、不挂失才导致失窃存单无法查询 ,这一后果理应由邮政储汇局来承担,邮政储汇局也没有理由凭借不记名、不挂失 而从中获利。邮政储汇局拒绝兑付存单上的存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邮政储汇局则辩解,“不记名、不挂失”是1997年“月月红”有奖邮政储 蓄合同形成的条件,而且,在该有奖储蓄的对外广告和存单上都加以注明。因此, 无论谁购买了该有奖储蓄,就已经接受了“不记名、不挂失”这一条件,没有存单 就无法证明自己是存单的所有人。 由于徐先生对购买的10张存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仅 是以徐的报案线索为依据,尚未破案,事实不能认定。所以,徐先生与储汇局之间 不存在存储关系。由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徐的诉请,徐遂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经法 院查明,邮政储汇局举办的有奖储蓄简章中曾明确“不记名、不挂失”。邮政储汇 局对外将该储蓄开取的奖项连同不记名、不挂失作为合同形成的条件予以公示。在 储蓄存单的背面也注明“不记名、不挂失”字样。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储双方 就储蓄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在协议形成后,双方对既定的条件应具有履 行的义务。在“月月红”有奖储蓄办理中,邮政储汇局将开取的奖项连同不记名、 不挂失等作为合同形成的条件,凡购买此有奖储蓄的公民都应知并接受这一合同条 件的制约。因此,凡储户在主张自己的储蓄权利时,都必须以储蓄存单作为权利凭 证。徐在提供不出储蓄存单的情况下,要求邮政储汇局给付存款和利息,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徐因存单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仅仅是为破案工作提供线索,并没有 客观的物证加以证实。因此,对徐先生的上诉,上海市二中院不予支持。
|
|
|